索引号: 014207336/2020-00383 分类: 粮食、盐业、烟草\粮食    通知
发布机构: 市发改委 文号:
成文日期: 2018-01-15 发布日期: 2020-05-20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江苏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
江苏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
来源: 市发改委 发布时间:2020-05-20 14:16 累计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境内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江苏省境内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经所在地设区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审核机关)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四条 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第五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等活动的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标准的收购、储存、检验场所;租借收购、储存、检验场所的,租借期限应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之日起1年以上;

(三)拥有或者通过租借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扦样器、快速水分测定仪、容重器等计量、检验设施设备和仪器;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信用状况良好,近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八条 企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审核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办理的,需提交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

(二)营业执照;

(三)银行信用等级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或其他经营资金筹措能力的证明;

(四)粮食收购、储存、检验场所产权证明;租借仓房的,须出具有效租借合同及租借仓房产权证明;

(五)有关粮食质检仪器、计量器具、仓储设备目录和计量鉴定合格证明;

(六)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的培训证明以及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请者应当如实向审核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审核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或办公场所公布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所需的申请材料、审核流程及办理期限等有关事项,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申请者对审核机关公示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相关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条 企业可以直接现场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上申报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审核机关收到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四)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应当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二条 审核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根据本办法

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核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 2 名以上工作人员重点对申请者的仓房、经营场所、质检、保管等相关仪器设施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结果应当由实地核查人员和被核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颁发、送达《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可以开展跨区域粮食收购。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将《粮食收购许可证》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应当登记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等内容。具体文本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粮食收购许可法律文书格式文本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审核机关应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三年。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延续时,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审核材料:

(一)《粮食收购许可证》正本、副本;

(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

(三)近三年粮食流通统计年报。

第十九条 审核机关对申请延续企业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粮食收购许可证》登记事项是否发生变化;

(二)资金、收购、储存、检验场所、人员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基本条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等规定。

第二十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提交材料的审查。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提交材料的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书,制作新的《粮食收购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收购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粮食收购资格条件的,不予延续。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核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变更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申请;

(二)《粮食收购许可证》正本及副本;

(三)与变更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登记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其许可证编号不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职权撤销粮食收购资格:

(一)超越法定职权准予粮食收购资格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粮食收购资格的;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的;

(四)收购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粮食收购资格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粮食收购资格的其他情形。粮食收购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粮食收购许可证》 :

(一) 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注销情形;

(二)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 《粮食收购许可证》依法被取消、撤销的;

(四)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粮食收购许可证》被注销后,企业应当及时将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正本、副本交回审核机关。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销粮食收购资格,应当提出注销申请,并将《粮食收购许可证》正本、副本交回审核机关。

第二十五条 企业损毁、遗失《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办。 审核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决定,企业拒不交回或者无法交回《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审核机关公告粮食收购资格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加强对辖区内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纳入粮食收购者信用记录。

第二十七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本辖区内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 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许可证》 ;

(二) 《粮食收购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三)企业有关情况有无发生重大变化、是否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四)是否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的行为。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填写《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日志》。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者、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违规要求。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接受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企业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的违法事实、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及时抄告该企业的资格审核机关。资格审核机关应根据处罚结果及时收回或注销该企业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三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资格信息和监督检查通报机制,落实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网上公开制度。

第三十六条 审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者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许可的;

(四) 逾期不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 索取或收受财物的;

(六)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企业认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列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二)作出的不准予、不变更、不延续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等决定;

(三)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四)作出的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

(五)作出的撤销、注销粮食收购资格等行政行为;

(六)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企业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以下附件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一)粮食收购许可证样式;

(二)粮食收购许可法律文书格式文本。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粮食收购是指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购买粮食的活动。向粮食经纪人购买粮食视同收购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1 月 15 日起施行,江苏省粮食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转发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粮调〔2004〕4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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